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9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元
合 計 3,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