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03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丙○○
謝宜秀
被 告 乙○○ 原住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0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14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6年6月1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342,088元尚
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