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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0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0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君蓮 被   告 吳鎮吉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0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584元, 及其中157,392元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 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及費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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