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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0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君蓮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 參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6年1月13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200,90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53,483元、利息部分為 41,344元、違約金部分為4,003元及手續費部分為2,070元) ,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 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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