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君蓮
被 告 甲○○
之1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
參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6年1月13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200,90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53,483元、利息部分為
41,344元、
違約金部分為4,003元及手續費部分為2,070元)
,被告已經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
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