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縣○○鄉○○路○○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台幣
(下同)168,525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
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無
不合,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笙億公司 95.07.31 95.07.31 AZ0000000 00,100
2 笙億公司 95.08.31 95.08.31 AZ0000000 000,42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