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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1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丁○○原名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1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4日 ,利息自91年9月24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1年10月24日, 後並應於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利息系按原告公告之基 本利率減碼年利率1.324%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 而調整,本金攤還期間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應自91年10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繳納 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放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放 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 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10,391元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利率 變動表、放款帳務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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