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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1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 8月26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約定分七年償還,本金及利息應自91年 9月26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 算,利息按年利率 6.5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 2月28日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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