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143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
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
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前身滙通銀行及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另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300,000元),
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