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1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茜
乙○○
丁○○
被 告 丙○○ 原住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1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4月10日止,共積欠
新台幣108,154元尚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墊款金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