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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2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245號 原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9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96年4 月30日,付款 人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A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為重整前 之緊急處分,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清償債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 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 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 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 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 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經 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為重整前之緊急 處分,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被告之破產、和解或強 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復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 聲字第138號裁定,將該緊急處分自96年4月4 日起延長期間九 十日,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係指 於該緊急處分期間對被告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 予停止,對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6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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