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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2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2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分別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由另訴外人陳世泉 以其原名陳識宇背書,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依票載發 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 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所 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但支票交付 陳識宇當時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其係將系爭支票交付陳 識宇幫被告調借現金,並限制陳識宇在系爭支票上每張僅得 填載5萬元,未料陳識宇竟將支票金額填載超過5萬元,且亦 未將調借金額交付予伊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其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陳識宇並授權其填寫金額及日期向原告借款一節 ,並不爭執,並經證人陳世泉(即陳識宇)到庭結證在卷( 詳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真實。是本件爭 點則為:被告對陳識宇所為之支票金額記載之限制,效力是 否及於原告?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縱對於訴 外人陳識宇持票向原告借款時之金額,設有限制為5萬元, 然被告對於原告善意第三人一節並未舉證,依前揭規定, 該代理權之限制,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原告,是被告前揭代 理權限制抗辯,並不足採信。至於陳識宇借得款項後,未將 借款交付被告,此為被告與陳識宇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所能 得知。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利息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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