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JCB
、MASTER及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
息。
惟被告自96年 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合計 196,069元。
爰依信用卡
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