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2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福照明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段○號
兼 上 乙○○ 原住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原住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2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福照明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
○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4年8月8日至97年8月8日
,利息
按年息8.5%按月固定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自第一期攤還日94年9月8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詎被告自96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171,759元
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