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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2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林欣宜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2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5月4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元 合    計    1,4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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