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暨延滯第壹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違約金,延滯第貳
個月當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延滯第參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邀丁○○○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簽立信
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新臺幣
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新臺幣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6年1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