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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29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延滯第壹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延滯第貳 個月當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延滯第參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邀丁○○○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簽立信 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新臺幣 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新臺幣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6年1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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