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3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
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丁○○、
丙○○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
告丙○○、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
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丁○○於89年至92年就學
期間,邀同另被告丙○○
、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58,153元,約定自
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
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上開第1至4筆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付,第5、6筆借款利息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1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於被告
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
倍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於9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3
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惟被告丁○○未依
約給付,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有本金258,15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