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3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3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9條附卷
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稽,是原富邦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
保
證人向伊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