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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3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號4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 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88年至91年起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8,1 31元,並約定應於被告乙○○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於1年內分1 2期月攤還本息, 其借款利息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0.5 ﹪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乙○○於94年6 月畢業,依約前 開6 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被告乙○○竟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8,031 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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