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號4樓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 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88年至91年起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8,1
31元,並約定應於被告乙○○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於1年內分1
2期
按月攤還本息, 其借款利息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0.5 ﹪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乙○○於94年6 月畢業,依約前
開6 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惟被告乙○○竟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8,031 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