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 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 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 (下同)89 年至91年間起,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525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
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5 筆借款利率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0.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乙○○於民國91年6 月畢業,依約
前開5 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525 元,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