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 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 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叄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約定書
可參(見第12條),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 94年5月25日邀其餘被告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94
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利息
按年
息 9.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乙○○僅繳本息至95年10月25日,
尚欠本金281,492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95年10月26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丙○○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甲○○則
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甲○○所自認,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合 計 3,39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