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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3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3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加入高雄市亞歷山大健康 俱樂部復興分部結識訴外人徐逸秋,因徐逸秋頗具親和力,幫 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且向原告誆 稱伊姑丈擔任匯豐銀行經理,可為原告整合相關債務,原告 委託徐逸秋向匯豐銀行等債權人協商原告積欠之債務,徐逸秋 竟以協商原告上開債務為由,要求原告將原告向被告申請第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由徐逸秋處理,並更改帳單地址至 徐逸秋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住處。徐逸秋竟 持原告上開信用卡盜刷,並向原告誆稱原告原積欠被告信用卡 債務僅12,835元,被告不會同意協商,伊姑丈會將原告積欠被 告債務提高至183,118 元,致原告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總債 務為183,118元,先清償15,055元,餘額164,000元分39期每期 繳納4,324元,原告於95年10月2日,接獲被告催繳第一期款 15,055元,因納悶既為虛帳為何要繳款,徐逸秋再誆稱等伊幫 原告與債權銀行協商成功,伊姑丈可將資料提出,原告信徐逸 秋所言,於95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消費性個人貸款約定書 ,同時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24日,面額164,000 元,約定利 息年息1.68%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原告發現徐逸秋詐騙原告 ,除對徐逸秋提出詐欺告訴,並與亞歷山大公司就徐逸秋盜刷 金額88,500元達成和解,亞歷山大公司同意被告退刷上開款項 。是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超過12,835元部分,並原告所刷卡 消費,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818 號 裁定,就其中63,408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1.68%計算利息,對原告得為強制執行,然上開款項乃徐逸秋 盜刷所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63,408元部 分不存在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將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交付徐逸秋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5項約定,原告應負擔清償責任。 且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成年人,其與被告簽訂消費性個人 貸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1,680,000 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收執,原告自不得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 為183,118 元,嗣原告於95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消費性個 人貸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168,000 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性個人 貸款約定書、本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818 號裁定,就其 中63,408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 利息,對原告得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調閱該卷宗 ,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63,408元債 權,是否存在? 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5項約定,信用卡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 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原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徐逸秋使用所 生債務,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清償責任。嗣原告於95 年10月22日,為清償系爭信用卡積欠被告之債務,與被告簽訂 消費性個人貸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168,000 元,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亦有消費性個人貸款約定書、本票在卷足 憑。則兩造間有關168,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仍然存在,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本票其中63,408元債權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8%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63,408元及自96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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