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3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兩造
合意以原告銀
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富邦商銀貸款一定之信用額度,以現金卡為工具於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同日
起至93年6月12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
計息外,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
,於每月21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若因融資餘額超過
信用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過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
額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還款方式以1個
月為1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交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
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
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自93年
12 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融資金額已逾信用額度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0,951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成,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
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申請書、電
腦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約定最高利率20%,而本件原
告以現金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
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
適當,是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