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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3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3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 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富邦商銀貸款一定之信用額度,以現金卡為工具於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同日 起至93年6月12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 計息外,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 ,於每月21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若因融資餘額超過 信用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過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 額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還款方式以1個 月為1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交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 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 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自93年 12 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融資金額已逾信用額度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0,951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申請書、電 腦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約定最高利率20%,而本件原 告以現金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 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當,是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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