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3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3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一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二份附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0年7月25日與匯通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
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另於94年3月4
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並經原告將
前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清
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兩
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6年7月19日止共積欠233,021元
尚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