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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1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七樓  被   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豪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號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 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豪聯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豪 聯公司)簽發,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為擔當付 款人、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520,000元(帳號000000000、票號CH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邁斯特公司)於背面背書;經原告於96 年3月14日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又本件系支票 被告邁斯特公司交付,同時交付時並附有與豪聯公司交易之 統一發票票,以資作為借款之依據等;是原告為系爭支票合 法持有人,故被告豪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抗辯未曾開立公司云 云,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之給付責任。 三、被告豪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庭陳稱,根本不知道開設 公司,可能是我繼父陳萬賞的姪兒潘璋敬拿我的身分證、印 章私下開設公司等唔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參照前開說明, 本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同 時豪聯公司又為法人,是被告豪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前 開抗辯,對被告豪聯貿易有限公司應負之票據責任並無影響 。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本件 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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