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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5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晉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1,653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68,701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 2,952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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