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晉全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1,653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68,701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
2,952元),及就
上開本金部分自
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