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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6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至十八點九八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5月1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3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17.99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 6月21日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款項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5 月8 日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每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 月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消費 繳款記錄查詢、帳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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