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9月20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217,118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51,199元及其他金額部分為65,919元),被
告已經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