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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6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4年9月20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217,118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51,199元及其他金額部分為65,919元),被 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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