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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6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11%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貸款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95年7月12日邀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 自95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借款 利息按年息11%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甲○○自 96年5月10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426,826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10元 合    計    5,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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