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
國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貸款契約書足參,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95年7月12日邀被告乙○○為
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
自95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借款
利息
按年息11%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甲○○自 96年5月10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426,826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
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10元
合 計 5,44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