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7月23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借款動用
期間至93年 7月22日止,期滿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
月14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
竟自94年 7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 165,811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而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將該筆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
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2月27日將該
債權讓
與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
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