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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6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33號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利 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 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但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雙方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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