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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6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64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謝秉光       徐仲明 被   告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外人洪水泳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 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9條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水泳日前向萬泰銀行領用信用卡,依 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 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洪水泳未依約繳款,94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帳款 新臺幣248,636元未給付,及另應自94年12月22日起給付依 約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洪水泳於93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訴外人洪水 泳之權利義務,故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債務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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