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64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謝秉光
徐仲明
被 告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訴外人洪水泳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
嗣將信用卡
債權讓與予原告)
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
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9條
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水泳日前向萬泰銀行領用信用卡,依
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
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
詎洪水泳未依約繳款,
迄94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帳款
新臺幣248,636元未給付,及另應自94年12月22日起給付依
約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洪水泳於93年2月4日死亡,其
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未
拋棄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訴外人洪水
泳之權利義務,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上開債務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