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1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
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借款
期間至95年4月21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
息則
按年息18.25%依日固定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
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248,981
元之借款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