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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1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4月21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 息則按年息18.25%依日固定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 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欠248,981 元之借款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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