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6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6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 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 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8,50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於92年10月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2月 23 日止,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按日計息,分40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23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4,36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再兩造於92年9月26日訂立信 用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110,000元為額度,以 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3.8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26日結息一次,如 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逾期 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4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3,58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 詢、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個人信貸契約、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4,7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違約金 │ ├────────┼────────────────┤ │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零肆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算之利息。 │ ├────────┼────────────────┤ │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陸拾柒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算之違約金。 │ ├────────┼────────────────┤ │壹拾萬叁仟伍佰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拾玖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 │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月以內,按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過│ │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計算之違約金。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