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貳拾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
0月23日為止共計積欠131,020元未給付,其中124,852元另
應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
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
8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分3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採
固定利率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5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22,496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