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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6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貳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 0月23日為止共計積欠131,020元未給付,其中124,852元另 應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 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 8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分3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採 固定利率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95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22,496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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