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叄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元自民國 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 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 14.88%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叄佰陸拾
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見第26條)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於94年6月28日以代
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代償後24個月以
內按年息 4.88%計算之利息,超過24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 368元之帳務管
理費;又於 93年10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
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持卡消費、簡易通信貸款,及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
之欠款,
迄至96年7月24日止,積欠456,478元,視為全部到
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單
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5,16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