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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6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叄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元自民國 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 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14.88%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叄佰陸拾 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見第26條)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於94年6月28日以代 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代償後24個月以 內按年息 4.88%計算之利息,超過24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 368元之帳務管 理費;又於 93年10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 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持卡消費、簡易通信貸款,及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 之欠款,至96年7月24日止,積欠456,478元,視為全部到 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單 為證,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5,1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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