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7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信用卡申請書
聲明第6點,兩造
合意以本院、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
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信用卡核准使用之分支
機構為位在臺北市○○區○○○路之世貿分行,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
定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
期間
自94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
為1期,
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16,667元,利息按週
年利率15%計付,自借款日起償還最低繳款金額,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至95年1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67,959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兩造另於93年6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7%計付利息。
詎
被告消費至95年2月7日止,尚積欠167,339元,及自95年5月
10 日起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6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
│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玖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 │算之利息。 │
├────────┼───────────────┤
│壹拾陸萬柒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叁拾玖元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 │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