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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7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7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信用卡申請書 聲明第6點,兩造合意以本院、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 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信用卡核准使用之分支 機構為位在臺北市○○區○○○路之世貿分行,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 定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 自94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 為1期,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16,667元,利息按週 年利率15%計付,自借款日起償還最低繳款金額,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至95年1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67,959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兩造另於93年6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7%計付利息。 被告消費至95年2月7日止,尚積欠167,339元,及自95年5月 10 日起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6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 │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玖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 │算之利息。 │ ├────────┼───────────────┤ │壹拾陸萬柒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叁拾玖元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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