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關宇宏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7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0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10,55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8,476元自94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