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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8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8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8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841元, 及其中142,549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 ,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 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並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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