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18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李季達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
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截至
95年5月29日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121,861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
金115,500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