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之
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
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