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甲○○
被 告 乙○○ 原住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8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
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
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
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並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被告另於91年9月2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
94年5月18日、94年11月3日止,分別積欠54,654元、
149,223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
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