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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1867號 原   告  源順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順源餐飲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自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順源餐飲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並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書狀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晚間,前往設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丹堤咖啡館」消費,結帳時,因 認為店員誤算金額,漏未找零新臺幣(下同)40元,遂於同 年6月底前往該店請求解決,復於同年7月初持統一發票前往 該店提供核對,同年7月7日20時許,被告再度前往該店詢 問核對結果,店員陳淳昭請其稍候,先為其他顧客點餐,然 後進入廚房撥打電話通知該店負責人即該店所屬原告源順餐 飲有限公司(下稱源順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乙○○,於兩人 通話期間,被告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2次徒手竊 取櫃檯上創世基金會捐贈發票箱中之統一發票共3張以供日 後消費款項可向自己公司報帳之用外,復因久候不耐,竟未 經原告許可,直接侵入屬住宅性質之該店櫃檯內及廚房,搶 下店員陳淳昭手中電話,要求電話另端之原告乙○○立刻解 決,並於原告乙○○於電話中質問被告為何無故未經允許即 進入廚房時,出於恐嚇之意,以「我要殺光你全家」等語恐 嚇原告乙○○,並於盛怒結束通話離開廚房衝出櫃檯時,故 意以腳大力踹踢櫃檯矮門,致該櫃檯矮門發生鉸練斷裂而不 使用,使原告源順公司受有修繕櫃臺矮門等支出費用 55,545元,及原告乙○○因受被告恐嚇而精神上飽受驚嚇難 以專心工作且不易入眠等損害,此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被告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所造成原告之損 害今尚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源順公司55,545元,及賠償原告乙○ ○精神慰撫金計8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源順餐飲有限公司55,545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0,000元,及 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 表示修繕費用過高與市面一般行情不符,且其主觀上並無犯 意及傷害動機,亦無實質上之故意或過失傷害行為,對原告 乙○○身心更無直接實際損害結果,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底在原告源順公司所屬丹堤咖 啡館處理消費糾紛時,以「我要殺光你全家」等語恐嚇原 告乙○○使其受驚嚇,並於結束通話離開廚房衝出櫃檯時 ,故意以腳大力踹踢櫃檯矮門,致該櫃檯矮門發生鉸練斷 裂而不堪使用,使原告源順公司受有修繕櫃臺矮門等支出 費用55,5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統一發票、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11 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意及傷害 動機云云被告所為恐嚇言詞出於故意,且恐嚇行為本 質係以言詞使受話之一方精神產生畏怖即可構成,本不待 實害發生,是被告辯稱其無犯意及傷害動機與恐嚇侵權行 為成立無涉,其所辯諉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故原告源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原告乙○○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源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5,545元,原告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計80,000元,茲分述如下: 1、原告源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5,545元已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一紙為據,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過高與市面一般 行情不符云云。惟參酌證人陳淳昭於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 時證稱被告「要走出櫃檯時就用腳踢櫃檯的矮門,結果門 就斷裂飛出去,掉在外場」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6 年 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第4頁),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 原告源順公司所屬之丹堤咖啡櫃檯矮門遭受嚴重毀損,另 衡量現販售咖啡營業場所均甚注重裝潢,裝修費用較一般 為高亦符合常情,被告辯稱費用過高云云為不可採,原告 主張之修繕費用55,545元應屬可採。 2、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計80,000元部分,經審酌原告 乙○○在源順公司擔任董事長之社會地位,以及其所受恐 嚇言詞內容為要殺光其全家,並當時被告係在電話中恐嚇 原告乙○○等情,認原告乙○○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源順公 司修修繕費用並賠償原告乙○○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屬有 據,而修繕費用部分以原告源順公司主張之55,545元為可 採,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50,000元為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源順公司55,545元,賠償原告乙○ ○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2月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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