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使用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1871號 原   告 亞太民權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且按,住戶規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係一個共 同行為,也就是全體一致共同之意思表示,規約明定合意管 轄自屬有效,住戶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卷附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0條載明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