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電梯全責保
養合約第19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
)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5日與原告
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合約,原告應於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
1月14日合約
期間內,按時前往電梯裝設地點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保養電梯,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保養費新
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均依約前往保養,
惟被告
迄今尚
欠保養費144,200元未給付,爰依
上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
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梯全責保養合約
、
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電梯定期保養紀錄表、計劃性保養
簽單、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梯全責保養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