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6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元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
人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原告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如契約所示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0
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00,576 元。後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
26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故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
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