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9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9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日、95年4月15日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25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4,99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423,312元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其實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