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9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9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及借貸契約綜合約
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
期間為期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
按
日計息,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
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
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尚積欠26,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又兩造於
92年4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4月7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共積欠387,81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單、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
│貳萬陸仟玖佰叁拾│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捌元 │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暨自民國九十│
│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叁拾捌萬柒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壹拾貳元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