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被 告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
計付
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下者不收違
約金;應繳金額1,001 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 元;應繳金
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金額60,001元至
100,000 元者,收取600 元;應繳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
取1,000 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6年3 月止,共積欠255,669 元(含消費款238,655 元
、代償費10,196元、利息5,818 元、違約金1,000 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