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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194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叄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叄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及本金為新台幣293,178元、272,435元 ,其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算,於96年9月14 日具狀減縮為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到期未付,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及利息表等證據各一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伊於95年8月之後有協商繳款,至96年2月均照約 定繳納,每期繳納38,577元,原告每月可以分得9%,協商以 後應該不計息及違約金,但原告後來仍有計息,且利息太高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定。經查,依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約定,被 告雖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 金:::。查,上開利率之約定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且為被告所早已明知,被告亦不否認違約遲延繳款及雖曾 於95年8月之後有協還款,僅繳至96年2月,即復違約未繳 款等情,足見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等,並無不合。至違約金之約定部分並無上開民法規定之 用,亦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載明可 參,原告依約已收取及計入請求總額內之利息及違約金,即 不當得利,況原告於本件已未再請求違約金,更無不合 ,被告仍辯稱不應再計息及違約金,且利息太高云云,即非 有據。 六、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至96年9月4日止 ,帳款尚餘28萬389元未付,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 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負一次全部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8萬389元,及其中本金27萬2,435元部分 ,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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