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甲○○
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
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100 元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
﹪給付。
詎被告竟自94年6 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
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交易
記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